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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办公室来源:办公室
日期:2021-11-15 14:54
关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
适用于江苏新安物流易制毒运输业务管理的条款规定汇总

       为加强江苏新安物流有限公司易制毒化学品运业务的有效平稳开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收集汇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中适用于本公司的相关条款规定。
        一、运输过程的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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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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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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